紡織護具產業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窗口
織襪產業發展中心 郭雅雯 小姐
電話04-871-3613
地址:511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750號
護具產品驗證申請書,請下載附件。
紡織護具產業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制度實施規章
100 年9 月28 日臺灣製產品MIT 微笑標章品質驗證制度第6 次推動審議會議決議制定共二十二條
一、依據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要點(以下簡稱MIT 微笑產品推動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籌組紡織護具產業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推動小組)訂定本規章。
二、本推動小組設置委員以九名為上限,由紡織護具產業相關產官學研人士組成,每季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主要任務如下:
(一)規劃該產業開放驗證之產品項目。
(二)審議個別產業實施規章。
(三)提供個別產業驗證推動相關技術諮詢。
(四)審議個別產業異常事件之處理。
推動小組委員執行前述任務存在利害關係時,應主動迴避議案之審查。
三、MIT 微笑產品之驗證申請、驗證流程及MIT 微笑標章之使用,應依據「MIT 微笑產品推動要點」規定辦理。
四、本規章規範產品驗證範圍:檢送樣品以成品為主,以產品類別(例如:護背、護腰、護肘、護腕、護膝、護腿、護踝… )及材質區分款式,對於特殊材質之紡織護具產品,得依據其特性,評估是否符合驗證範圍內之產品。
五、紡織護具產業標章產品驗證應向驗證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申請。
六、業者申請時除檢附「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申請須知」規定之申請文件外,尚應檢附偶氮染料含量檢驗報告或證明文件。
七、業者申請時需無償提供樣品2 組與照片1 組;1 組樣品供檢驗機構檢驗,照片作為審查後市場追查及核發標章比對之用。樣品由驗證機構保存2年,保存期限屆滿後之1 個月內由申請人主動申請領回,逾期未領回者,視同放棄。
八、本規章之產品驗證基準如下:
(一)臺灣製原產地認定基準:
1. 驗證制度推動要點第七點第一款之基本條件。
2. 紡織護具產品從織造、裁切、縫合及包裝等作業均在臺灣完成。
(二)產品品質檢驗基準:
1.安全性基準:
游離甲醛:
依中華民國 CNS 12943 L3234 第5.3.1 節乙醯基丙酮法B 法試驗
法之規定,游離甲醛含量依中華民國 CNS 14940 L1029 之游離
甲醛限量值規範。(產品由2 種以上材料組合製成者,其直接接
觸皮膚且面積最大之材料應予檢測)
2.功能性基準
耐汗色牢度:
依中華民國 CNS 1496 試驗方法,變褪色及染污3級以上。
3.商品標示檢視基準:
申請驗證之產品需符合「商品標示法」之法規規定。
九、產品品質檢驗得由驗證機構自行辦理或由驗證機構委託之檢驗機構擔任。
十、通過驗證產品如生產製程改變、使用材料改變、使用配方改變應重新進行MIT 微笑產品之驗證。
十一、標章使用廠商得依「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廠商自行印製與申請發放吊牌及貼紙管理規範」向驗證機構提出工業局發放MIT 微笑標章吊牌及貼紙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其使用、管理相關作業應遵守「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使用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
十二、標章使用廠商得依「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廠商自行印製與申請發放吊牌及貼紙管理規範」規定,檢附申請文件向驗證機構提出自行印製申請,經驗證機構審查通過後,方得自行印製,並得視需要委由所屬產業
公協會印製發放。
十三、依MIT 微笑產品推動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紡織護具產業MIT 微笑產品驗證之營運成本及MIT 微笑標章之印製成本,原則採使用者付費精神,惟推動初期之營運成本得由經濟部工業局編列經費支應。
十四、標章使用廠商於授權有效期間內,需於每季(3 月、6 月、9 月及12 月)第2 週回報驗證機構標章使用數量及產品銷售情形,供驗證機構統計使用情形及估算推廣效益。
十五、MIT 微笑標章使用期間為二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業者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得向驗證機構提出MIT 微笑標章使用證書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為二年,並得多次展延。展延時應填寫展延申請表並無償提供樣品2 組與照片1 組,並應配合驗證機構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十六、MIT 微笑產品之驗證制度變更時,原使用證書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者,得繼續使用至期限屆滿時止。
十七、驗證機構得對標章使用廠商進行每季1 次之追蹤抽樣檢測查核,另如接獲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反映或其他涉及證明產品異常資訊時,亦得進行查核。追蹤查核範圍除於市場通路或產品庫存場所外,亦可至生產現場進行現場訪視。標章使用廠商應配合驗證機構進行標章使用數量之查核,提供獲證產品之生產、銷售或庫存等憑證。
十八、標章使用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報請工業局廢止其標章之使用權:
(一) 申請終止使用。
(二) 解散或歇業。
(三)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者。
(四) 違反MIT微笑產品推動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不得轉讓或買賣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之規定。
(五) 取得MIT微笑標章使用權之業者違反其他有關品質驗證基準法
令,情節重大者。
十九、標章使用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驗證機構得逐層報請個別產業推動小組與認證審議會得,廢止其MIT 微笑標章之使用權:
(一) 違反MIT微笑產品推動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用於未獲證產品或作為他用。
(二) 未依MIT微笑產品推動要點第二十五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自行印製而自行印製者。
(三) 違反MIT微笑產品推動要點第二十六點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之不定期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者。
(四) 經不定期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其產品不符合標章產品驗證基準者。
二十、獲證產品發生消費者糾紛或造成意外傷亡,應由產品製造者負起製造者責任。
二十一、執行驗證人員應秉持客觀、公正、公開之精神,且對申請廠商之資料負有保密責任,不得外洩;惟法律要求需提供予第三者時,應先行通知申請廠商。
二十二、本規章自公佈日施行,修改時亦同。